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汉传佛教院校(以下简称佛教院校)管理,加强佛教院校教师队伍建设,提高佛教院校教育教学水平,根据《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佛教院校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佛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设立,由中国佛教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团体举办,培养佛教教职人员和佛教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汉传佛教院校。 第三条 中国佛教协会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委员会)是佛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的实施机构,其下设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以下简称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具体负责佛教院校讲师以上职称评审工作。 佛教院校根据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的评审结果,负责本院校讲师、副教授和教授的聘任工作,并负责本院校助教职称的评审和聘任工作。 第四条 佛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聘任工作接受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评审条件 第五条 申请佛教院校教师职称,必须具有佛教院校教师资格,取得《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 佛教院校教师职称分为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四个级别。 第七条 佛教院校教师职称实行评审聘任制度,评审和聘任相结合,没有聘用岗位的不能参评。 第八条 申请教师职称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信仰纯正、道风严谨,身体健康,热爱并愿意从事佛教院校教育教学工作; (二)佛教院校教师除承担教育教学及相关研究工作外,还负责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工作; (三)任现职期间各年度考核均在合格以上。 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迟申报: (一)各年度考核无一次优秀的,延迟1年; (二)受警告处分或发生教学事故造成一定影响的,每次延迟1年; (三)受记过以上处分或发生严重教学事故的,每次延迟2年。 第十条 1980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教师申报副教授职称的,必须具有硕士以上学位;1970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教师申报教授职称的,必须具有硕士以上学位。 第十一条 脱产攻读学位者,其脱产学习时间不作为任职年限,且脱产学习期间不得申报高一等级职称。 第十二条 获得助教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科毕业且获得学士学位,经过一年以上见习期试用;或硕士研究生毕业,或具有第二学士学位,并经过一年以上见习期试用; (二)承担一门以上主要课程的讲授工作,教学效果良好; (三)指导学生实习、实践、社会调查和撰写毕业论文; (四)承担一定的教育、教学、研究方面的管理工作,每年对所在院校教学或管理提出专题工作设想; (五)协同教授、副教授从事教学研究和参与教学改革,在所在院校发挥骨干作用,每年至少完成1篇教学工作总结或发表教学研究论文1篇以上,每年交流观摩性听课20学时以上。 第十三条 获得讲师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学士学位,任助教四年以上;或具有第二学士学位,任助教三年以上;或具有硕士学位,任助教二年以上;或具有博士学位,经过一年以上见习期试用; (二)从事公共课、基础课教学工作五年以上;或系统讲授过二门课程以上,经考核合格;或承担文化基础课或宗教专业课教学350课时以上;或担任院方安排的教育辅导员、班主任等其他宗教实践活动或学生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作为第一撰稿人或执笔人,在重要期刊(公开发行、以书代刊)发表学术论文2至3篇;或参与规划教材和教学参考书的编写,撰写个人专著,本人完成部分达3万字以上;或撰写本学科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或教学经验总结2篇以上; (四)有一定的外国语或古汉语水平; (五)能承担一门以上主要课程的讲授工作,教学效果良好; (六)能指导学生实习、实践、社会调查和撰写毕业论文,指导助教开展教学研究工作; (七)能承担一定的教育、教学、研究方面的管理工作,每年对所在院校教学或管理提出专题工作设想; (八)能协同教授、副教授从事教学研究和参与教学改革,在所在院校发挥骨干作用,每年至少完成1篇教学工作总结或发表教学研究论文1篇以上,每年交流观摩性听课20学时以上。 第十四条 获得副教授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学士学位,任讲师六年以上;或具有第二学士学位,任讲师五年以上;或具有硕士学位,任讲师四年以上;或具有博士学位,任讲师二年以上; (二)主讲过二门以上专业课,每门课程讲授两遍以上,教学效果优良。或按计划开新课一门,教学效果良好;或从事公共课、基础课教学工作十年以上;或文化基础课教师任现职以来承担本学科教学350课时以上,宗教专业课教师任现职以来承担本学科教学400课时以上,教学效果优良;或系统指导一名以上青年教师五年以上(以组织备案或指导计划为依据),被指导的青年教师教育教学能力显著提高;或指导毕业生三届以上;或指导毕业论文累计20人次以上;或参加毕业论文审阅和答辩连续五年以上; (三)具有系统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已经形成稳定的研究方向,能够及时掌握本人研究领域的国内外发展动态;或主持重要课题1项;或作为主编参编与本人从事的专业密切相关的教材一部以上,且本人编写的内容占四分之一以上,本人撰写部分累计不少于10万字,包括校内使用教材且使用二年以上;或作为第一撰稿人或执笔人,在重点期刊(公开发行、以书代刊)发表学术论文2篇以上;或独立完成或作为第一完成人撰写专著(或译著)1部以上,或作为参编人员在一部著作中完成部分不少于8万字; (四)能阅读本专业的外文或古汉语书籍; (五)能承担基础课、专业课及研究生课程的讲授工作,指导学生实习、社会调查、撰写毕业论文; (六)能指导助教、讲师和进修教师,根据需要指导硕士研究生; (七)能主持或参加教材编审、教育教学改革和教学研究工作,每年完成2篇教学研究论文或教学改革方面的专题报告; (八)能每年在所在院校至少开展2次公开示范教学活动,每年完成16课时指导性听课任务。 第十五条 获得教授职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学士学位,任副教授七年以上;或具有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任副教授六年以上;或具有博士学位,任副教授五年以上; (二)担任两门以上专业课的讲授工作,每门课程讲授两遍以上,教学效果优良;或按计划开新课一门,教学效果良好;或从事公共课、基础课教学工作十五年以上;或基础课教师任现职以来承担本学科教学300课时以上,宗教专业课教师任现职以来承担本学科教学300课时以上,教学效果优良;或系统指导二名以上青年教师五年以上(以组织备案或指导计划为依据),被指导的青年教师教育教学能力显著提高;或指导毕业生毕业五届以上;或指导毕业论文累计30人次以上;或参加毕业论文审阅和答辩连续五年以上; (三)具有系统扎实的理论基础和渊博的专业知识,在丰富的学术实践基础上形成了稳定的研究方向,能够迅速掌握本人研究领域的国内外发展动态;或主持重大课题1项;或作为主编参编与本人从事的专业密切相关的教材一部(包括校内使用教材且使用二年以上);或作为第一撰稿人或执笔人,在与本专业相关的国家级学术刊上全文发表学科、教学专业论文二篇;或在国家级一篇和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全文发表学科、教学专业论文四篇;或在重点期刊(公开发行、以书代刊)发表学术论文8篇以上;或独立完成或作为第一完成人撰写专著(或译著)二部以上; (四)熟练掌握一门外国语或精通古汉语; (五)能承担基础课、专业课和研究生课程的讲授工作,指导学生实习、社会调查、撰写毕业论文; (六)能指导副教授及以下职级教师,指导硕博士研究生或高级研修人员; (七)能指导教育教学改革和教材建设工作,主编、主审教材和主持教学研究; (八)能主持或参加所在院校科研项目,参与研究解决所在院校科研发展过中的重大问题; (九)能每年向本专业师生公开举办1次以上学术报告或专题讲座,每年发表2篇学术论文(主持或参加科研项目者除外),每年指导性听课10课时以上。 第十六条 中国佛教协会选派前往境外宗教院校学习、进修的人员,学习期满取得学历、学位,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机构认证后,视为具有相应的学历、学位。 未经中国佛教协会选派,前往境外宗教院校学习、进修的人员,其学历、学位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机构认证的,经教育委员会考核和评估认可后,视为具有相应的学历、学位。 第十七条 关于成果奖励、论文及专著发表的计算标准: (一)同一学术成果获得不同级别奖励的,以最高级别的奖励统计,不重复计算; (二)职称申报者提交的论文,其本人应为论文第一作者; (三)学术期刊不含增刊、特刊、专刊、专辑、论文集等形式的刊物; (四)专著、编著、教材、翻译作品不含论文集、习题集等,其工作量的认定以前言或后记中的说明为准。 第十八条 任现职期间在教学或研究等方面成绩卓著的教师,可以破格申请职称,其任职条件不受任职年限限制,原则上不突破学历规定。破格申请职称,由所任教佛教院校推荐,经民主测评及公示等程序,需有所在佛教院校半数以上教职员工通过,方可作为破格人选上报。具体办法由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本细则实施前已在各佛教院校任教的教师,其职称评审条件可适当放宽,具体标准由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普通高校或科研院所任教人员转入佛教院校任教,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一年以上,经佛教院校考核能胜任,可参加职称评审。 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法获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佛教院校教师,可按本细则申请佛教院校教师职称。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教师职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职称申请表》; (二)二寸近期免冠照片3张; (三)《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资格证书》、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学位证明和和职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任现职以来的教学或学术成果(原件和复印件)、发表在核心刊物上的本专业学术论文2篇或专著1部,专业论文需有2名专家出具鉴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佛教院校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后,对参评人的学历、学位、工作业绩、获奖情况、学术成果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退还本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通过资格审核的申请人,可向本佛教院校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通过资格审核的,由佛教院校将申报职称情况在本校公示七日。 公示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不符合参评条件的,经核实后取消参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佛教院校根据实际制定参评标准和评分标准,并对申请人进行业绩量化考核评分。 参评标准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教学成绩、学术水平等,并填写工作量统计调查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学生综合评价排序表、担任班主任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佛教院校应召开院长办公会或院务会议,对申请材料和业绩考核表等进行审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佛教院校根据业绩量化考核评分结果,在本校公示初审通过人员名单,公示期限为七日。 第二十六条 佛教院校对公示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团体审核并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报教育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未通过初审的,申报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佛教院校院长办公会作出的初审意见,或佛教院校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团体作出的审核意见不服的,可向教育委员会申请复核。教育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为最终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中国佛学院教师讲师以上职称评审,直接报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评审。 中国佛学院各分院教师职称评审,参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四章 评 审 第二十九条 佛教院校每年拟评定的讲师、副教授、教授职位数,由教育委员会确定,并通过中国佛教协会官方网站和《法音》杂志提前公布。 第三十条 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按照本细则和《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工作规则(试行)》对送审材料进行评审。 第三十一条 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成员分别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和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并召开会议进行集中审议,提出评审意见后报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佛教院校教师职称评审结果通过中国佛教协会官方网站公示十日。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职称评审的,由教育委员会颁发《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并书面通知该申请人所在的佛教院校。 第三十四条 申请副教授、教授职称的,由教育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中国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获得职称的人员名单,由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通过中国佛教协会官方网站和《法音》杂志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及评审材料由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归档保存,并录入佛教院校教师职称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的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教育委员会申请复核。教育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为最终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中国佛教协会在职称评审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将评审结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佛教院校要建立本院校的教师职称信息管理系统,并于每年7月将教师职称信息数据报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由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编号,加盖中国佛教协会公章、钢印后方为有效。 《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职称申请表》由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全国汉传佛教院校教师职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原发证机构经核实相关材料后可予以补发,补发证书的编号与原证书编号相同。原发证机构在补发的同时应当收回损毁的教师职称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教师聘任 第四十二条 佛教院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岗位需要和规定职数,与获得相应职称的教师协商签定岗位聘任协议,并颁发聘任证书。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细则获得职称并受聘任教的佛教院校教师,其工资和各项待遇所需经费,由所在佛教院校和举办该佛教院校的佛教协会筹措、保障。 第四十四条 各佛教院校应当制定教师工资和津补贴执行标准,依据教师职称,合理划分档次。 第四十五条 佛教院校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将聘用教师情况,报举办该佛教院校的佛教协会和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中国佛学院聘用教师情况,由中国佛教协会向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中国佛学院各分院聘用教师情况,应报院校所在地省佛教团体和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及中国佛教协会和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佛教院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对教师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教学成绩、学术水平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晋级、调薪、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依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弄虚作假获得佛教院校教师职称的,由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撤销其职称,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被撤消佛教院校教师职称者,其所在院校应当会同原发证机构办理撤消教师职称手续,通知本人,收缴其证书,并将教师职称撤消决定存入本人档案,在教师职称信息管理系统中做相应的记录。 第四十八条 佛教院校对申请人弄虚作假审核不严,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小组取消该学院当年的参评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办法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聘任的人员,其资格认定、职称聘任、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细则规范的范围。 第五十条 本细则经教育委员会审核通过后,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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