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相关要求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传佛教寺院住持对外代表常住,对内统理大众。担任住持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二)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信仰坚定,戒行清净,有较深的佛学造诣,德才兼备,有较高威望;
(四)年龄35岁以上,戒腊十夏以上;
(五)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毕业于中等以上佛教院校或具有同等佛学水平;
(六)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三条 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产生:
(一)由该寺前任住持或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提出人选;
(二)当地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对住持人选进行审查后,提交该寺院两序大众民主评议;
(三)住持人选经两序大众民主评议获半数以上赞成,由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报当地佛教协会;
(四)当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由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礼请之。
第四条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住持人选,在履行任职备案手续之前,应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新增名单,由中国佛教协会提出。
第五条 住持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住持连选连任应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已连任三届确需继续担任住持的,在履行任职备案手续前应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还应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
第六条 75岁以上的教职人员,原则上不再担任新一届寺院住持。
第七条 寺院住持原则上不得兼任其他寺院住持。有特殊需要兼任其他寺院住持的,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相关规定办理,但只能兼任一所寺院的住持。
第八条 住持应当自觉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带头学习、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严持戒律,勤修三学,以身作则,领众熏修,维护常住,摄受大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带头遵守和执行寺院管理的各项教规制度和共住规约,带头落实寺院民主管理原则,自觉抵制佛教商业化不良影响。
第九条 住持接受寺院民主管理组织、两序大众、佛教协会的监督。住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佛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撤销职务的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违犯佛教戒律和教规制度的;
(三)散布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言论的;
(四)未按《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重大寺务不按民主程序办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或者挥霍寺院财产的。
劝诫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撤销职务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报该住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对全国重点寺院住持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需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第十条 住持本人提出辞职的,应当经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 佛教协会对住持人选作出任免或者对住持作出惩处决定前,应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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